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6********,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东干道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豫G****T**色**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牧野区**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门口,与他人发生矛盾,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某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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