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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46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浙F20****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勇建村出发,途经104国道、建设四路、通惠路等,当其驾车沿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惠路铁路涵洞附近时发现交警在前方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号牌号码查询,驾驶证号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丹

检察官助理 李叶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5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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