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18年5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衢江支队罚款1000元并记12分。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H9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区**路**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隆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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