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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C****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大禹路路口东侧路段,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抓拍、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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