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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溧阳市**小区**园**幢**单元**室。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苏D2****小型轿车进入溧阳市溧城镇阳光城市北香园小区后,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南门旁墙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追成车辆及小区物业损坏。经对叶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叶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小区**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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