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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3日,叶某某驾驶悬挂粤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某某甲沿江门大道辅道从沙富往五洞方向行驶,当日03时23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门大道辅道沙富至五洞路段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某某甲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4.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联系电话:1363043****。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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