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P****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涿鹿县南外路与342省道交叉口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叶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慧
检察官助理:朱雅娴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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