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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泰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2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本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常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乐

202121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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