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041977********,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现住址宁波市高新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6****的小型轿车途经兴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南路交叉口东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停着等信号灯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已赔偿被撞受损的两辆汽车的损失。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沈某某、程某某、俞某某春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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