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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J****号小型轿车从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道口行驶至慈林医院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单详情、处警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琦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981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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