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43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浙J0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坦龙线29KM+10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金港湾农业银行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林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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