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三年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M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村方向,当日10时20分许途经龙某某(S222)59公里2米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随后被告人叶某某被执勤交警带至遂昌县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通知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无证驾驶,可以从重处罚;三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纸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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