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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社**组。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4时1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S7****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安区西乡铁岗村东二巷水库路铁岗社区停车场内时,先后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B0P****号牌车,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辆电动车,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八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到场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担保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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