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97********,哈萨克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院学生宿舍**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0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S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雄楚大道丁字桥路路口附近处时,遇公安民警在此设卡检查。为逃避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叶某某隐瞒真实身份,自报姓名为“叶尔**·热合**”并出示载有“叶尔**·热合**”身份信息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公安人员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3.书证;4.证人张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隐瞒身份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雪
检察官助理刘子秋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837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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