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02时05分许,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本市发展大道马场二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29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行驶证、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薇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404****、1816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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