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号附**号,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7****(已注销)两轮摩托车沿洪湖市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沙路天远时代地下停车场入口时,遇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叶某某负同等责任。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号牌已注销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号,电话1502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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