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0********,汉族,中专文化,**集团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街**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府**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的**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与关公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涉嫌醉驾,并抽取血样。2019年4月13日经法医鉴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告人叶某某书写的违法经过、证人何某某书写的证明、照片打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酒驾记录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苌 韬
代理检察员:李 茜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门市掇刀区**府**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