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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鄂A****9小型轿车,从关豹高速公路鄂州服务区行至武东收费站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 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 查获现场视频光盘、提取血样视频光盘、血样送检视频光盘、询问证人吴某某、杨某某、讯问被告人叶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8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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