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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寿宁县**洋**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K****号小型轿车从寿宁县鳌阳镇开往寿宁县清源镇方向,途径235国道1195KM+800M处时,闽JK****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护栏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27mg/100ml。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清源镇**洋**下**号

2. 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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