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由浦城县城关**酒店沿**路往**方向行驶,行至**路口与对向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民警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度超过醉驾标准,遂将其带至浦城县医院提取血样并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4.2mg/l00ml。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6.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7.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国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浦城县**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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