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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福州**服装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镇**道**号**庄园**别墅**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1时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晋安区福马路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4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中

代理检察员:郑晨星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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