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号小车,从连城县某某KTV往塘前乡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乡**村**路段,碰撞停在路边闽******号小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261mg/100ml。被告人叶某某被带至连城县医院抽血备检,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8.11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指认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5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建斌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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