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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2********,汉族,高中文化,贵州**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绥阳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京Q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余某某等人从绥阳县洋川镇尊荣汇KTV地下停车场往绿洲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绥阳县幸福大道绿洲商贸城路段时,叶某某发现车辆行驶前方有交警在执勤,为逃避处罚,叶某某与余某某在交换驾驶位置期间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叶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2514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1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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