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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叶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18时34分,被告人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载龙某某、杨某某)沿高二线由高大驶往石屏方向,当行驶至K0+700M处时车辆失控坠入路边排水沟,造成叶某受轻伤二级、杨某某受轻伤一级、龙某某受轻微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2020年05月18日20时14分办案民警依法对叶某提取了血样并送检。同年05月21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叶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叶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0.67mg/100ml,故叶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06月01日立案侦查。2020年07月06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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