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后面**房,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与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金科世纪城附近“八拖三”火锅店吃饭并饮酒。26日凌晨,叶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某某从金科出发往碧水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富安北路何家坡菜市场路段处,叶某某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盛某某驾驶的渝AD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渝AD4****搭乘人员廖某某报警,叶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经对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将叶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廖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叶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后面**房,联系电话1508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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