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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也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995********,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布尔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阿勒泰市红墩镇萨尔喀木斯村驶出,沿乡村道路向红墩镇方向行驶途中,与路边岩石相撞后继续行驶。同日凌晨5时55分,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该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2公里加800米路段处,向交警执勤岗亭投案。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2.证人叶某甲、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克拉提·朱努斯

检察官助理:单庆凯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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