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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01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某市**区**街**号院**号,住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曹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政府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14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且无其他乘员,社会危险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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