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因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5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东公路路口处,被民警拦停。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mg/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无毒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沪C****5的涉案车辆为被告人叶某某所有,信息齐全。
6.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证信息正常,具有驾驶资格。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洋阳
助理检察官:聂怀广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1018****。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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