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闵松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叶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叶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5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51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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