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在南雄市**足道上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村**栋**,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0时40分左右,叶某某驾驶粤FH****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沿南雄市金叶大道行驶,行驶至广东省南雄市金叶大道亲亲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何某某驾驶的粤F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2月2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叶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1.91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春辉
检察官助理:聂金红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村**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