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1〕498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8年4月1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5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4日0时27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U****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与广场南路红绿灯往东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叶某甲拒绝酒精呼气检测,后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车辆、抽血照片;
6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1年3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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