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蛟河市**镇**公路往**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受案登记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8)现场查缉及车辆照片;(9)叶某某驾驶车辆发动机号拓印;(10)证明;(11)蛟河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2)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蛟河市**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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