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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川FQ****小型面包车沿德阳市旌阳区东湖街由东至西行驶至114号路段时,与沿东湖街由西至东行驶由当事人蔡某某驾驶的川FA2****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叶某某驾驶川FQ****小型面包车离开现场,左转弯至龙泉山南路后由北至南行驶至西湖街路段途中,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川FT****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并离开现场,造成当事人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叶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于当晚21时55分许在德阳市旌阳区乐福北苑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将其抓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叶某某测试,结果为241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26.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354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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