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市,户籍所在地隆昌市**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自己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市**镇**村家中出发,途经隆昌市胡家镇“代氏面馆”时,在该面馆吃面,并饮用约二两散装白酒。酒后,叶某某继续驾车沿321国道经泸县嘉明镇、福集镇,然后沿港城大道往合江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叶某某又驾驶该车从合江县原路返回沿港城大道往泸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城大道路边的一块空地时停下车,叶某某又从自己的摩托车左侧杂物箱内拿出半瓶用矿泉水瓶装的白酒,将白酒喝完后随手将酒瓶丢弃,随后继续驾车往泸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港城大道泸县入城方向玉蟾山隧道内时,叶某某因酒劲发作无法继续前行,遂将其摩托车停放在玉蟾山隧道内的路边,自己躺在车旁睡觉,后被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叶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32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含量为321.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8320****;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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