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35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叶某某酒后驾驶皖**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镇新桥村路段时,因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赵某甲驾驶的皖**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酒后静脉血液乙醇浓度28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尿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赵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清
检察官助理:赵新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颍上县**镇**村**队
**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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