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3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乡**街道**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溪县**镇后洋坪亲戚家喝了些酒,同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坂面镇后洋坪往半山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林业派出所门口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林某乙及其身上抱着的林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受伤。同日20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47.75mg/100ml。同年12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05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证人林某甲应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5]醇鉴字第62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速字第CJ503号车速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检字第CJ499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尤公鉴(法)活检字[2016]103号、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981****)。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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