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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11967********,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8号牌小型轿车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嘉莱酒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20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带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人员对上述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娜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0779****,

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30779****。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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