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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男性,1991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1********,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11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壹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云******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昆明市**公园附近路段时,发生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调查时发现叶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00 mg/100ml(乙醇/血)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 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6873****。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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