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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南京**石方有限公司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雪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9****小型轿车,沿本区园西路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六南路和旺鑫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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