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安徽省东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镇**园区**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浙D68***小型普通客车(附载魏某某),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苏NEV***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置,现场对被告人叶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71mg/100ml,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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