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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河间市****村。200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8日,因猥亵他人,被河间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2日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16时许,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青县**路口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有酒驾嫌疑,随后民警对驾驶员叶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并且无证驾驶。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成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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