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6****99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55分,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宗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宗店乡丁庄村东口路段处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叶某某的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的血液进行血醇鉴定其结果为10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书;3、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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