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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兜**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工作单位:无业。2012年0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09月24日02时28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朱线”长超“盛龙饭店”路段时,因其他原因报警而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孚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9.9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叶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

5.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1月0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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