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0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幢**室。曾于2015年12月11日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55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时3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6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金世纪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时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现场存在逃跑的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存在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7*******)。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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