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深圳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朋友家聚会,期间其喝了350ml杯野格牌洋酒。2020年2月27日2时2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BON****号小汽车,行驶至南山区前海保税港园区出入口匝道处,车辆与出入口匝道栏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栏杆损坏,保税园区保安员见状打电话报警,接报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26.17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6.1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6.1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联系电话13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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