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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9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村委会****号,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10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8年10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0****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街**路段时,被接报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5mg/lOO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3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曼青

2018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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