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桥**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26份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J棕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现代花园路段时,被查酒驾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叶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7.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邓可长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桥**号,联系电话:185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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