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89********,汉族,初中,大广高速公路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2013年犯寻衅滋事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同年8月犯寻衅滋事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山县洪港镇三贤村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陈某某、华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其间,因陈某某同事与人发生纠纷被带至洪港镇派出所,听到信息后王某某驾驶鄂L****W小轿车载李某某一起前往洪港镇派出所,王某某到派出所后向值班民警大喊大叫,民警对王某某询问中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洪港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10mg/100ml。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9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王某某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4.视频光碟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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