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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赫山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交警三大队路段时,与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欲左转弯靠边停车由李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7mg/lOOml。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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