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41977********,无业,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现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高速收费站(G22青兰高速1873KM+500M)欲上高速公路驾驶时,被盐场堡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1mg/100ml,随后盐场堡高速公路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将其从现场带离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9】毒字第19040ZB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照片、血检抽血照片、查获地点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AH****号车2019年4月11日过车查询及行车路线图、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6.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欲上高速公路驾驶,情节较为恶劣,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醉酒驾驶部分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下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19年11月22日
附:1、案卷四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现于住所地候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